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連署同意書上偽造之「甲○○」、「黃英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行第12字後更正為「偽造「甲○○」、「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連署同意書上」,及同段倒數第1行末補充「及萬榮鄉公所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乙○○於億元公司連署同意書上偽造「甲○○」、「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甲○○、丙○○同意億元公司開發案之意,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甚為明灼。又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
三、被告乙○○於億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元公司)連署同意書上偽造「甲○○」、「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將該連署同意書交付給不知情之億元公司萬榮石礦管理人 莊木順 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及萬榮鄉公所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上開偽造之連同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莊木順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丙○○同意,擅自偽造前揭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他人行使之,損及被害人權益,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亦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亦堪 認渠 等有原諒被告之意。況被告患有大腦中風合併肢體無力、缺血性腸阻塞、主動脈剝離等疾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其身體狀況顯然不佳,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該偽造之同意書,均已交由不知情之億元公司萬榮石礦管理人莊木順持交萬榮鄉公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然被告於偽造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甲○○」、「丙○○」之署名、指印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在億元公司「連署名冊」上亦偽造「甲○○」、「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將該連署名冊交付給不知情之億元公司萬榮石礦管理人莊木順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嫌(按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述明如上)等語。
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連署名冊上之姓名、指印為其所親為(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第55頁),另連署名冊上之「丙○○」字跡,其筆劃與書寫方式、特殊習慣,形式上觀之,亦顯與證人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筆錄簽名相互吻合,足見連署名冊上「甲○○」、「丙○○」署押部分應係其等親為,而非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