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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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連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連春(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戒酒,持續治療中,請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改判6個月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里○○00號母親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外出,嗣於晚間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勝利街口為警攔檢,當場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復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上訴人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六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上訴人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家庭狀況、患有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治療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徒憑前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之所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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