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連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連春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里○○00號母親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外出,嗣於晚間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勝利街口為警攔檢,當場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連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新北,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板橋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六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5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