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宗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周宗毅所犯上開各罪中,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周宗毅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差距及部分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本案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