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月+5月+曾定刑4月=1年)。爰審酌受刑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