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忠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葉忠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8、1559、1560、1561、1562、1563、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寶慶路口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