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見,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貞修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0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附件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卷第23、112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重量與成分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45公克,總淨重0.09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卷第129頁)2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