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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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保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在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肇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民國70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一再輕忽交通安全法令,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必須承受傷痛伴隨之身心壓力,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僅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6萬元,與被告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被告劉光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莊敬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謝蕙鍹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劉光智之車輛發生撞擊,致謝蕙鍹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碎性骨折、第四指關節韌帶損傷、胸部及肋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蕙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蕙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