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1月3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巷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其為警攔停後乃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其既無前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以其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逕於97年
3月18日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駕車停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巷口,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通過該路段與中山巷交叉口時闖紅燈,因該路段南北向之交通號誌燈號一致,當時其看到彰化縣○○鄉○○路由南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仍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及在其所提上開路段現場照片敘明附卷,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衡諸證人乙○○至本院作證亦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此外,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內容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行駛時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雖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業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已收受,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於97年3月18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4,600元,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9日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上述97年1月31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於97年3月8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則異議人如不服處分,自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況在原處分機關未裁決之前,異議人依法無從提出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是否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在不確定狀態中。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未裁決之前,即加計尚未確定違規事實處罰之違規點數3點,逕於97年2月29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謂允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業如前述,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上述97年1月31日之違規行為尚未裁決前,逕認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有前揭瑕疵之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