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游德遠
游瑞生 游瑞富 游長庚 游中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表人 曹乾舜 (鎮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立
參加人 林樂正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參加人林樂正係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下稱5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游德遠與參加人間就516地號部分土地訂有頭埔字第36-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游瑞生、游瑞富與參加人間就516地號部分土地訂有頭埔字第36-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游中山、游長庚與參加人間就516地號部分土地訂有頭埔字第36-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另訴外人游 陽棗香 就516地號部分土地與參加人間訂有頭埔字36-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各租約均未記載各原告實際耕作土地位置。103年12月31日上開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516地號土地。被告審核後,於104年6、7月間就上開租約,均作成准許參加人收回土地自耕之處分,原告等不服,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5年11月11日至516地號土地履勘,估算土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以106年5月19日頭鎮民字第1060006320號函核定參加人應分別補償游德遠新台幣(下同)1萬1,380元及游瑞生、游瑞富2人共1萬1,380元。游德遠、游瑞生、游瑞富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5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再次會同原告、參加人至516地號土地履勘,確認土地上有木瓜14株等不同種類、數量之「尚未收穫農作物」,爰參照「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估算該「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63萬1,638元,遂以106年11月1日頭鎮民字第1060014395號函核定參加人應分別補償游德遠18萬2,066元,游瑞生、游瑞富2人共23萬8,517元及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18萬2,066元。參加人旋全額給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則於106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被告106年11月1日頭鎮民字第1060014395號函核定之補償金額有誤。經被告審認後,以106年11月28日頭鎮民字第1060015664號函更正上開函核定補償予游瑞生、游瑞富2人及游中山、游長庚2人之金額;請參加人再給付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5萬6,451元,另請游瑞生、游瑞富2人返還溢領之5萬6,451元予參加人;嗣另以106年12月5日頭鎮民字第1060016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更正參加人應補償原告等人之金額,分別為游德遠18萬4,142元,游瑞生、游瑞富2人共18萬4,142元及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23萬4,035元;請參加人再分別給付游德遠2,076元、游中山、游長庚2人共5萬1,969元,另請游瑞生、游瑞富2人返還溢領之5萬4,375元予參加人。原告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竹類補償否准原告請求276,401元部分撤銷。被告應核定參加人應增加補償金額276,401元。
三、而本件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原告等人僅爭執原處分關於「尚未收穫農作物」中有關竹類之補償費用,而此部分費用經被告核定為120,799元(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則主張應核定為397,200元(本院卷第16頁),兩者之差額為276,401元【計算式:397,200元-120,799元=276,401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