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更(三)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羈更(三)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羈更(三)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正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曾威凱律師 劉繼蔚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檢治聲押字第三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偵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同日以一○三年度聲羈更(一)字第四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偵抗字第一○七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同日以一○三年度聲羈更(二)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二月一日以一○三年度偵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正准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正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趁臺北市○○路○○公司派遣其出車至新北市林口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該公司所有拖車,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沿臺北市○○區○○○○○道內線車道行駛,明知總統府係國定古蹟,府前沿重慶南路設有安全設施,竟駕車持續加速執意衝撞為國定古蹟之總統府,撞毀府前欄杆、地柱、防彈門及屬於古蹟之總統府前石台階、正大門門柱、外牆後,眼見前有憲兵吳○○站立於總統府大門執行職務,其預見直接衝撞將致憲兵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朝之衝撞,幸吳○○及時閃避而不遂,然仍已妨害吳○○執行其職務,上開拖車亦因而撞毀,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經手術後經臺大醫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院通知及檢察官向東森新聞調取被告自白書所載內容,另衡以被告於歷次偵訊先是保持沈默,復拒絕陳述,更否認警詢所供,均足徵已新生虞逃及重罪之事由。且被告於自白書稱:「如果沒死,…沒關係不管出來是幾歲,也許我會變成惡魔,…惡魔不會避開尖峰時段,會直直往前衝,不會找人少的時間,沒聯結車駕照沒關係,會爆炸的東西,是可以合成的,用走路的到總統府…」等語,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者,更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標準本有不同,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只要向法院釋明,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部分:訊據被告張德正坦承其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有計算過當時的大門跟伊車子的車寬,絕對無法造成衛兵的傷亡云云,然被告所涉罪嫌,業經現場執勤人員劉○○、周○○、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監視光碟、車輛行進路線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文化部函及被告在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駕車衝撞總統府前所寄送予媒體之自白書及於YAM部落格留言等件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伊車速很快,沒有看到車子前方有執勤憲兵,但 餘光 有看到旁邊有執勤憲兵,有看到大門階梯內有站二名憲兵面對面,但因為伊與伊前妻的司法訴訟,伊要表達司法不公,希望司法能改革,還是加速衝向總統府大門,伊也有想過駕車衝撞總統府會造成傷害,一年多前已經有開車衝撞總統府的想法,最近一、二個月有搭公車至總統府勘查地形等語;復於本院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承:伊開車衝撞總統府之前的一個禮拜有到現場去勘查地形,所以伊知道總統府大門的階梯上面固定有二名憲兵站在那邊,伊覺得自己開了一臺空車約十七噸、十八噸的聯結車以高速衝撞的結果,最有可能死的是自己。伊知道駕車衝撞總統府有毀損古蹟、器物及建築物及妨害憲兵站崗及執行職務之問題等語,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部分:
1、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一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2、被告是否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部分:
(1)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保持沈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拒絕陳述,並否認警詢筆錄之供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復飾詞狡辯等情,進而主張被告已有不願意接受刑罰之逃亡疑慮。惟按被告於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保持沈默或拒絕陳述,遽推認其有逃亡之客觀事實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
(2)復被告雖自承:因為不想讓大家知道伊衝撞總統府的過程,所以將行車記錄器的保險絲及GPS行車定位拔掉等語,惟本院尚難僅據被告摘除行車記錄器的保險絲及GPS行車定位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
(3)綜上,依卷附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
3、惟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起訴及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經驗上被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部分:
1、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2、被告於案發前寄送予各家媒體之自白書中固提及:「……一定要請大家幫我照顧小女兒,在這種家庭生活之下會很危險。……如果沒死,政府還是不改,沒關係不管出來時是幾歲,也許我會變成惡魔,惡魔會不擇手段,惡魔不會避開尖峰時段,會直直往前衝,不會找人少的時間,沒聯結車駕照沒關係,會爆炸的東西,是可以合成的,用走路的到總統府……」等語,復於警詢中供稱:「(問:是否於傷勢痊癒後,是否仍會駕車衝撞總統府)不一定,這部分我不想回答,有機會再向檢察官說明。有開車衝撞總統府已經一年多前有這想法,最近一、二次有搭乘公車至總統府勘查地形」等語,而本件被告果然了卻私務,並將想法付諸計畫而有實際行動;惟被告於案發前寄送予各媒體之自白書中亦提及:「……我做了這件事應該是很難再做到吧,總統府四週最好是建起高牆,你可以阻止人民的心嗎?如果真的之後建了高牆,但所有的政府機關也可以會建高牆嗎?學學交通部公路總局,他們總是在公路或一般道路有問題時馬上處理,民眾提出問題,會馬上查看路況進而改正,會把錯誤立即改正的才是人民所需要的,請幫交通部公路總局的人加加薪吧~~~但還是希望司法可以還我第一個前科(傷害)清白……」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言論僅係在表達其對政治現狀、司法判決的不滿,參酌被告於本院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對於我做的事情,我感到相當的後悔,希望庭上能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當初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其實我不管的任何書信,可以看得出來我是真的想要自殺,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以高速衝撞居然沒死,我都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的是,還是很多人關心我,有家人甚至還有在庭不計較任何代價的律師,其實當初我很明白的是說,想說如果我死的話,或許跟 江國慶 一樣,或許後面有人可以幫忙平反冤屈,但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何沒死,可能上天或神想要給我改變的機會。還有,我很抱歉,對於檢察官說的話,我完全不相信,檢察官說對於我之前衝撞總統府的理由,我只想要司法還給我清白,但檢察官說他看過,他確認沒有辦法提出上訴,我想到的是,江國慶的案子死了都能夠重審,我不相信說現在老天爺留我不死,我不相信他的話,所以我不會再重新的犯下這種的錯誤,我絕對不會再犯,因為我有三位好律師,三位對司法還有希望的律師,所以我相信我不會再做這些傻事,只要人活著總可以做出正確的改變。」等語,足認被告在案發後對於司法業有新的看法,其是否仍確有高度的再犯可能性,實非無疑?
3、末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參酌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如上開2所述)、家中有父母雙親及愛女之家庭狀況、自承現無存款,有負債百萬元(債權人為銀行)之經濟狀況及目前身體狀況非佳等情形,本院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決定之。本院參酌被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自承月薪新臺幣六萬元,年收入六十萬元,現無存款,有負債百萬元、所犯造成總統府前欄杆、地柱、防彈門及屬於古蹟之總統府前石台階、正大門門柱、外牆毀損等因素,認被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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