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陳世偉 被告 許惠貞
陳漢明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告天成醫院設桃園縣楊梅市○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呂克桓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漢明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及第3977號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陳漢明等人罪刑在案;然因被告陳漢明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且其中被告許惠貞及 余慧銖 等人先後於上開刑事二審訴訟程序及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同一之相關證據,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9月10日發函為該等證據之調查,然尚未見相關單位回覆,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為上開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