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信託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佳瑀
李寶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上訴人 李寬益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信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毋須
以信託資金支付工程尾款予訴外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信託資金。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光大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所追加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均迥異於原審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任一情形,故其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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