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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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4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5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焦琪雯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之6
居台北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卋美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人 杰老 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