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7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世武 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次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再按,參與分配規定於本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分割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物係規定於本法第4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問題。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之案款,或執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金錢請求權執行事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案款問題,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01頁、第62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黃世武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併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又依該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可見變價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相對人仍須與 黃良吉 (已歿並辦畢繼承登記)、 黃永忠 、 黃世郎 、 黃瓊如 等人公同共有5分之1。依前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況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價金亦屬公同共有,未予分割析算前,不得逕予單獨分配。因此,聲請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若欲另狀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應一併提出已提起分割訴訟或已分割完畢之證明文件,併此告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潘淑楨附表:112年司執字006437號財產所有人:黃世武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南區公塭245138.60公同共有1/5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3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一層:60.29二層:64.50合計:124.79公同共有1/5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黄孟秋 (原告)10分之310分之32黃永忠5分之15分之13黃良吉黃永忠黃世武黃世郎黃瓊如公同共有5分之1連帶負擔5分之14 黄仁首 10分之3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