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被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德夫 上列當事人間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被上訴人營業門市)稽查,經現場測量後發現被上訴人所銷售加工食品禮盒(福氣滿疆禮盒,下稱系爭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為2.98且包裝層數為3層,超過法定標準(包裝體積比值:1以下;包裝層數:2層以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下稱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一)1.及2.(2)規定,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94024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3-109-11000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被上訴人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10060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案號:1101090058號,下稱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3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3萬元,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雖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主體,但是系爭禮盒曾因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檢驗,經環保署以109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90007548號函(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3日函)認定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相關規定,上訴人逕以系爭禮盒內的黑糖薑茶、福圓棗茶之鋁包茶包裝為單元產品測定,而未至被上訴人營業門市確認「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有獨立販售之銷售實況,復未依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作業原則訂定之稽查流程,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禮盒之販售型錄、更未進行任何口頭之詢問或確認,即逕認定未發現以系爭禮盒之盒裝包裝販售情形,而以鋁袋做為單元體測量,疏於調查事實現況,原處分核非合法有據,依法即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禮盒內容物包含鋁箔包裝之福圓棗茶、黑糖薑茶濃縮液各10包,並分別再以紙盒包裝,該印有福圓薑茶、黑糖薑茶字樣之紙盒包裝為第1層、完全包覆紙盒之塑膠包膜為第2層、再將2件已包膜之盒裝產品分隔置放,以系爭禮盒上下外盒包裝為第3層,係屬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所認定之禮盒,而非屬複式禮盒樣態,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5日環署基字第1100068585號函釋附卷可稽。再依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三(三)之規定,此種將完全相同之已包裝產品(係指鋁箔包裝)以盒包裝(係指印有福圓薑茶、黑糖薑茶字樣之紙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者,縱其有單獨銷售之事實,仍非屬禮盒,故系爭禮盒非屬公告事項三(二)之複式禮盒樣態,原判決認定系爭禮盒為複式禮盒,總包裝層數得為4層,有未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禮盒內之「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為單元產品,是系爭禮盒應為禮盒而非複式禮盒,原判決認系爭禮盒為複式禮盒應有違誤:
1.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單元產品: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2.指複式禮盒內之各個禮盒、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公告事項三:「禮盒及複式禮盒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禮盒: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二)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複式禮盒:1.將禮盒以盒再包裝者。2.將禮盒與其他產品以盒再包裝者。(三)禮盒不包括數個完全相同之已或未包裝產品以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者,例如:多個小瓶裝臉部保養液或多片裝餅乾等。」
2.查本件系爭禮盒內含有「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各一盒,「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係分別以塑膠膜完全包覆,而各該「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內含有十鋁箔袋裝之茶鋁包,此有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之稽查相片可稽(原審卷第175頁),又被上訴人於稽查時仍有以該「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為單獨販售之型態為原判決所肯認(原判決第16頁第30行至第17頁第6行),並藉由論述調查證人之證詞、調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商品型錄以獲得心證之過程,認被上訴人確有以「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為個別銷售單元之模式販售,亦即消費者可以只購買「黑糖薑茶盒裝」或「福圓棗茶盒裝」,不一定要以購買系爭禮盒之方式消費,至於「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內含的個別之茶鋁包,不是銷售單元(原判決第16頁第25行至第19頁第18行),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逕就「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內的茶包裝鋁箔袋為單元產品進行量測,進而以此為基礎作成原處分為違法,於法有據,合先指明。
3.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然「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始為個別銷售單元,其內之茶鋁包並非販售商品,是依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三(三),禮盒既不包括「數個完全相同之已或未包裝產品以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者」,則「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就應排除在禮盒定義之外,故「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不是禮盒,原判決認定系爭禮盒「係為複式禮盒,內含有『黑糖薑茶』及『福圓棗茶』二禮盒」,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況查,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三之說明六已指明,上揭公告事項三(三)之排除規定,係考量禮盒與一般產品不易明確區分,公告採正面定義禮盒之做法,仍不免將一般認知之一般產品納入,故排除較趨近一般產品之數個完全相同之已或未包裝產品以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者。並舉例鳳梨酥若有以零賣及二十個盒裝二種規格販售,因個別鳳梨酥即為一銷售單元,故該盒裝鳳梨酥為禮盒。是基此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零賣茶鋁包、茶鋁包不是銷售單元,作為銷售單元之「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非屬禮盒至明。又系爭禮盒既將「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單元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系爭禮盒依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三(一)1.之文義,應屬禮盒無誤。原判決認定系爭禮盒為複式禮盒,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二)然而,系爭禮盒仍符合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體積比值及包裝層數之要求,原處分認定系爭禮盒包裝有超過法定標準既屬違法難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屬有誤,均當撤銷:
1.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1.包裝體積比值:一以下。2.包裝層數:…(2)化粧品、酒或加工食品:二層以下。…」、公告事項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必要空間係數:…2.單一材質包裝:…(2)其它產品:三‧一。(四)單元產品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3.已包裝產品體積:外切已包裝產品本身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公告事項十:「包裝層數之認定原則如下:(一)禮盒或複式禮盒:…2.其他:完全包裹各單元產品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一層。但單元產品本身之包裝層數不計入禮盒之包裝層數。…」
2.原判決參酌環保署109年2月3日函所附,109年1月30日檢驗被上訴人自行送檢之系爭禮盒量測檢驗紀錄表,及指定產品照片(下稱109年1月30日檢驗紀錄表及照片,原審卷第53-5
6、264-266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上揭自行送檢之系爭禮盒樣式,與上訴人本案109年1月13日稽查時所檢驗之禮盒完全相同等情(原審卷第370頁110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送檢並經環保署109年2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符合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相關規定之系爭禮盒樣式,與上訴人稽查時所檢驗之禮盒完全相同(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第15頁第4行),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理由及依據,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再行爭執(本院卷第45-49頁),是就本件系爭禮盒之量測數據及其包裝層數,應可參環保署109年2月3日函之檢驗作業紀錄表及量測記錄表(原審卷第51-56頁)及本案上訴人109年1月13日稽查作業紀錄表(原審卷第172-178頁)。首就層數計算部分,系爭禮盒內之「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為單元產品,依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十(一)2.但書,「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之紙盒及塑膠膜,為單元產品本身之包裝,依該項之說明三,加工食品禮盒內之單元產品本身之包裝多為產品安全、衛生或法令規定之必要,較無過度包裝之虞,是以於計算系爭禮盒之包裝層數時應不予計入,故「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本身之紙盒及塑膠膜均不計入層數,則系爭禮盒層數僅有系爭禮盒紙包裝一層,符合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一)2.加工食品應在二層以下之規範,上訴意旨將「黑糖薑茶盒裝」、「福圓棗茶盒裝」本身之紙盒及塑膠膜計入系爭禮盒之包裝層數,顯然悖於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三:「(三)禮盒不包括數個完全相同之已或未包裝產品以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者,例如:多個小瓶裝臉部保養液或多片裝餅乾等。」之規範意旨而不足採。次就包裝體積比值部分,參109年1月30日檢驗紀錄表及照片,並依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八規定之公式計算,系爭禮盒包裝體積數值為4,578,280、額定包裝體積數值為2,667,938及2,687,700,包裝體積比值為0.85(計算式:2,667,938+2,687,700=5,355,638,5,355,638÷4,578,280≦1。),系爭禮盒經量測之包裝體積比值亦符合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七(一)1.包裝體積比值應於一以下之規範。據上,系爭禮盒均符合系爭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事項有關包裝層數及包裝體積比值之規範,原處分認定系爭禮盒包裝有超過法定標準既屬違法難採,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屬有誤,均當撤銷。
六、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236之2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此可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縱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判決。原判決就認定系爭禮盒屬複式禮盒之部分於法雖有不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據,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行適用相關法令,結論仍與原判決相同,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3萬元,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仍為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