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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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李志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員警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上訴人攔停,並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2T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不服舉發陳述,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U2T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原先裁罰3萬6千元,後經更正為3萬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過程,未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即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訴人請求調閱本件酒測全程錄影畫面,以釐清本件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詎原審法院未能進一步予以勘驗錄影畫面,且未給予上訴人對原審勘驗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將原審勘驗結果作為原判決基礎,率認本件酒測程序合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屬違法。退萬步言,上訴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維生,母親及妻小均賴此維繫家庭開銷,請求念及上訴人雖酒測值超標,但未致公共危險之虞,兼顧情理法下,免予吊銷駕照之處分,而提高罰鍰金額,不致導致上訴人無法工作而全家流離失所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員警路檢點時,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上訴人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依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未遵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請求調閱本件酒測全程錄影畫面,以釐清本件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等語(原審卷第19頁)。原審為辨明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先自行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7-78頁),之後將勘驗筆錄以函文檢附寄送上訴人,並於函文中諭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第81頁),惟上開勘驗筆錄及函文係於110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24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於上開勘驗筆錄及函文發生效力起10日內,即至110年5月4日為止之期間內,皆可具狀向原審表示意見,然原審未待此一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有無具狀表示意見,即逕行於110年5月3日為原判決,則原審所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爭執者,主要係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則前開採證錄影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為何,自為判斷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之重要依據,亦攸關上訴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時即請求檢閱本件酒測全程錄影畫面,釐清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則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事人勘驗檢視該採證光碟,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並減少爭議。詎原審自行勘驗該採證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復未待上訴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即逕行判決,容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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