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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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維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廣角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啓維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見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科技大學D棟3樓之廁所,即尾隨進入該廁所之編號為D3F-1W02號之廁間,趁鄭○○在該廁所之編號為D3F-1W03號廁間褪下褲子如廁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裝上廣角鏡頭1個,組成具照相功能之拍攝器材,自鄭○○所處之廁間門縫下伸入,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鄭○○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而取得全黑畫面之照片1張既遂。嗣經鄭○○發現通報校園警衛 黃俊瑋 報警,經員警到場後逮捕王啓維,並自其身上扣得廠牌IPhone手機1支及廣角鏡頭1個,另在其右腳鞋底扣得廠牌紅米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王啓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0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一致,亦與證人即長庚科技大學警衛黃俊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65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及紅米手機內相片簿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以及本院勘驗前開2支手機相片簿之結果與該等手機相片簿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3至60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款未設有未遂犯處罰,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僅處罰既遂犯,未遂部分則屬不罰。經本院勘驗扣案之IPhone手機及紅米手機,僅有扣案之IPhone手機內存有1張於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41分拍攝到全黑畫面之照片,其餘照片之內容及製作日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手機內相片簿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利用IPhone手機裝上廣角鏡頭從門縫下伸入拍攝鄭○○如廁,而該手機內所存放「於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41分拍攝到全黑畫面的照片(按即本院卷第59頁)」就是我拍鄭○○如廁的畫面,我是使用前開裝置之照相功能並按下快門拍攝,我不是透過該裝置去看鄭○○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上述時地拍攝告訴人如廁所得之畫面雖係全黑,然其確有按下快門拍攝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故其所為仍屬竊錄既遂,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拍攝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分,足認被告係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罪,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俾使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害與危險,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從事繪製模具工作、月薪2萬5,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該影像檔案所儲存附著之扣案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廣角鏡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廠牌紅米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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