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15號聲請人 廖美珠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吳信達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就上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9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57元。查聲請人為46年12月20日生,聲請時為63歲,依109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2
2.92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674,840元(計算式:13,957元×10年×12月=1,674,84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訟,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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