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陳聖文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雖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在被害人周志緯之瓦斯行上班,嗣因伊在外發生車禍才未再去上班,伊向被害人周志緯借用之機車則放在其中壢友人家旁之工地,該機車經警查獲牽走了云云。惟查:經本院命警方再予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周志緯,其證稱其之機車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警電話通知已經找到,尋獲地址為中壢福壽二街19號旁空地,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是可見本件機車尋獲之日期與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不假而未再至被害人周志緯之瓦斯行上班,中間相隔達五月之久,被告即使果真因發生車禍才未再去被害人之瓦斯行上班,亦應已復原而可將機車歸還被害人,甚或亦可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害人取回。更況,被告自110年1月初起即在中壢市、新竹市、羅東鎮、礁溪鄉四處犯加重竊盜罪,至少廿起以上,其中更不乏以樓梯攀爬他人住處行竊者,有各該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根本四肢健全,並無因車禍而造成行動不便,無從歸還機車之情況。末以,本件機車之尋獲地址為中壢福壽二街19號旁空地,即使確係被告所稱其友人家旁之工地,亦不能僅以此排除其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反而足證其將本件機車置於其友人甚至自己得就近隨時騎用之地點。綜上,被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彰明,其犯行足堪認定。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竊盜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行為手段、其犯後未主動歸還侵占之機車而係為警方尋獲,而尋獲之際距被告行為時間已達五月之久、被告於本案前即已有竊盜等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係於前案假釋中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告陳聖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4日下班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國岡瓦斯行,向其雇主周志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25)日即無故未再前往上班,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聖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用被害人周志緯之前開機車,且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害人把前開機車借伊使用,有約定離職時要返還,但因伊不想面對沒有上班的事情,所以就沒還給被害人,伊不是要侵占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前開機車嗣後已由被害人取回,有本署110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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