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6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王婉如 被告 童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5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且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總額729,722元,及其中705,410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間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0利償)餘額代償服務」,依「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餘額代償」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比照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方式計算,以「餘額代償」及信用卡交易款最低應繳金額總額合計之,為所有應付款之2%再加上全部費用,如低於壹仟元時,以壹仟元計,但如交易總額小於壹仟元時,則最低應繳金額為交易款總額;至於所適用優惠利率部分則約定自核准日起前24個月為0利率,另自第25個月起改依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月尚需另行繳付延滯金(違約金),於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部分,每月加計6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10萬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部分,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6月23日分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安泰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95年10月24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6年5月3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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