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祐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祐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行為過失傷害2人,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應減速前進,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被告竟於未注意即此態,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衝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83號被告詹祐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祐承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民權路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劉松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傅秀鈴 ,沿民族路由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松杰因此受有右手撕裂傷約3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傅秀鈴則受有左踝挫傷血腫4*3公分、右膝破皮1*1公分等傷害。 嗣詹祐承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杰、傅秀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詹祐承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松杰、傅秀鈴之指訴。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隨身碟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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