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 吳為民 被告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並派駐臨沂馥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另自104年7月起,經系爭社區徵得安可公司同意,由原告兼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製作社區財務報表。嗣因安可公司懷疑原告向勞動部檢舉,而遭安可公司非法調職、解僱,原告乃向鈞院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詎被告為安可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得安可公司同意而於社區兼任總幹事,竟仍於系爭前案訴訟法院審理中,謊稱原告係私接社區財務,明顯未盡查證義務,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為安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依法提出答辯乃維護其權益。況原告前於108年3月間已就此事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43號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查原告前於系爭前案中起訴主張因安可公司懷疑其向勞動部
檢舉,遭安可公司非法調職,其已於104年11月27日對安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訴請資遣費一節,而被告為安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前案中親自出庭,並提出答辯稱調職係因公司規定保全人員不得經手社區財務,而公司發現原告有經手社區財務,故要求檢查財務報表,遭原告拒絕,因而將原告調職,又原告拒絕調職且無故曠職3日,經安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於系爭前案中,安可公司將原告調職、渠等各自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應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謊稱其係私接社區
財務,明顯未盡查證義務,故意毀損名譽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之106年11月23日審理時陳稱:「將原告調職係因原告經手社區財務,依公司規定,保全人員不得經手社區財務,我們是在104年11月份才知道此事,我們要求原告讓我們檢查財務而原告反對,才將原告調職」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於107年3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們在104年11月結算10月薪資時, 林安祥 說這筆行政事務費用要付給原告,我才知道原告有做社區財務,我們在11月下旬要求原告讓我們稽核,因為社區把行政事務費匯給我們,我們公司有義務稽查,但原告拒絕,公司才將原告調職」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揆諸上開言論內容,均係被告身為安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非法調職、解僱之重要爭點所為之答辯,此應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認知所為訴訟上之辯論,並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為任意之詆毀,核屬被告訴訟攻擊防禦權行使性質,應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訴訟之本質原即含有訟爭對立性,並在雙方攻防往來過程中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將難期當事人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且被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過程中,並未全然虛構與該案訟爭無關之事實(原告確有處理製作社區財務報表之情),應認未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法院審理中,陳稱其私接社
區財務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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