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婉甄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處南區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FURLA專櫃(下稱昇恆昌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清點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出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竊取物品之人不是我,該竊嫌穿著樣式和服裝品牌與我明顯不同,且臉部模糊不清,況我於當日11時24分、11時28分許,分別有在機場華航貴賓室前及iTRAVE
L店面前以手機自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20許,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通過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移民署查驗檯,欲搭機前往日本,且被告當時為金髮、配戴眼鏡,身穿天藍色上衣、白色長褲、駝色中長風衣、深色鞋子、側背駝色背包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易卷第150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出境查驗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卷第21頁)。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處南區昇恒昌專櫃,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遭一名金髮、配戴眼鏡,頭帶駝色草帽,身穿天藍色上衣、白色長褲、駝色中長風衣及深色鞋子、側背駝色背包之女子,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葉嘉茹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昇恆昌專櫃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且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通過出境查驗檯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駝色草帽戴於頭上,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過第二航廈南側服務檯,復於同日11時26分許,往C5登機門前長廊步行等情,有上開機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則依被告上開行徑路線,足認被告於同日11時24分至26分許之間,確有行經免稅商店區昇恆昌專櫃之情形。再對照被告上開通關影像、機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26、33頁)及昇恆昌專櫃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帶上駝色草帽後,不論是被告之髮色、身形、穿著之上衣、褲子、外套、鞋子、側背包、配戴帽子之顏色及樣式,均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完全相符,更見被告係通關後先帶上駝色草帽,再至昇恆昌專櫃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係經航警調閱被告於桃園機場出境時之沿線所有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等情,有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書及機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3至41、105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均係針對被告通過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時起之所有行進動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8年6月
1日上午11時20許通過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易卷第150頁),則航警既係自被告通關出境時起,沿線調閱被告自通關出境後在桃園機場內之所有沿線監視器畫面,則所調閱機場監視器畫面內之人,自均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11時28分許分別有在機場華航貴賓室前及iTRAVEL店面前以手機自拍云云,固有其所提出之自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9、91頁),然衡情行動電話所顯示之時間,均可由使用者隨意調整,是上開自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本未必與實際相符,且依上開自拍照片之背景觀之,與機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進路線尚屬相符,實難憑上開自拍照片即認被告於案發時未在昇恆昌專櫃內行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嘉茹及 邱健寅 到庭,以調查上開2人當場是否有與竊嫌對話、互動、查獲及指認之情形,然證人葉嘉茹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由偵查員邱健寅製作葉嘉茹警詢筆錄等情,已有證人葉嘉茹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129頁),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緝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24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1│皮件1組(FURLAMINITOPHANDLE,價值新臺幣│││10,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