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73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彙整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9,825元(未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388元,若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則為每月還款8,645元之協商方案,有調節程序筆錄可參(見上開調字卷第66頁)。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學校外聘音樂教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3萬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8、9頁),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無虛假,再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於103年度總收入為30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300,00012=25,000),本院暫擬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較為客觀。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11,066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866元、日常生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佐證,惟核稽前開各項支出總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尚稱合理,且均屬必要,可准予列計。至聲請人另列計每月尚應清償其他債權銀行債務計21,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核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該公司已表示聲請人並未積欠其任何欠款等語(見上開調字卷第66頁)外,聲請人亦自承伊非欠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以聲請人現既已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更生,應無為其他人代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每月14,200元(或14,500元),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之理;另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部分,該債權人之債權理應尋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而均應予剔除,不得提列。職是,以聲請人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934元(25,000一11,066=13,934),可資清償債務,應足敷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為是,且聲請人尚自陳目前每月可還款8,6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徵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與債權人進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