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6日邀同被告丁○○與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兩造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乙○○應於96年3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每期給付原告11,012元。詎乙○○自第5期即9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繳納,計尚欠本金545,8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而丁○○與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乙○○未依約履行,丁○○與甲○○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應無條件全數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伊知悉乙○○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由於乙○○目前不知去向,而伊無力一次全部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甲○○對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均自認真實不爭執。而乙○○、丁○○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5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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