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5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3月20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對甲○○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高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浙江市公證處作成之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9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3月20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且在臺灣地區並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就甲○○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乙節,經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查詢結果,在被繼承人甲○○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大陸親屬欄內,僅記載一妹「乙○○」,別無其他親屬,自無從認定聲明人確係被繼承人甲○○之妹。另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調被繼承人甲○○之軍籍資料,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以96年11月12日岩信字第0960003384號函檢附甲○○之兵籍卡影本1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96年11月27日 鄭樸 字第0960021340號函檢送甲○○之「陸軍軍籍卡片」影本1份,於上開資料上,被繼承人甲○○之家屬欄,除父、母之記載外,聲明人亦不在其列,此與聲明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記載甲○○共有聲明人及乙○○2名妹妹等語並不相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卷宗審核屬實,足認聲明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是以,綜上各情,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雖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高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首揭說明及前開本院調查結果,聲明人是否確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顯有疑義。而聲明人提出與甲○○之妹乙○○之合照並不足以認定其亦為甲○○之胞妹,此外,聲明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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