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2年(起訴書均誤載為97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愛國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取得帳戶之人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17日,分別撥打電話給丙○○、乙○○及甲○○等人,佯稱其等中獎,惟需先匯款始可領取獎金,致丙○○、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346元、30,978元及28,061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於92年3月20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己○○及戊○○,佯稱其等中獎,惟需先匯款始可領取獎金,致己○○及戊○○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11,004元及10,031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己○○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0月27日中管字第0972102303號函附被告所有之上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向與之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必定冒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向郵局掛失止付凍結存款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領用之風險,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但不依正常途徑自己申請帳戶使用,反而甘冒風險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其行徑顯然違背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且復對被告隱匿真實之身分,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可認知到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真正提用款項之人,以進行財產上犯罪,顯見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認其發生,被告有幫助之犯意,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正犯行為日期為92年3月17日及同月20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五)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1、查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2、又查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
3、另就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丙○○、乙○○、甲○○、己○○及戊○○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先後5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丁○○雖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乙○○、甲○○、己○○及戊○○等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認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經本院調解後,與被害人乙○○、甲○○、己○○及戊○○均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及被害人戊○○於98年5月1日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之呈報狀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慎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