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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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均是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而造成自己受傷的結果;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標準甚多;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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