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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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錫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錫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因未繫安全經員警攔停」,更正為「因未繫安全帶經員警攔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心存僥倖再次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為茶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何錫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泉中寮之茶葉工廠,飲用保力達數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後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經員警攔停,員警發覺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分許,對何錫昌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錫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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