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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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永生與 蔡旭凱 係鄰居,程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遛狗,因狗常在蔡旭凱工寮附近尿尿,2人因而發生口角,蔡旭凱對程永生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蔡旭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程永生聽聞,怒不可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住蔡旭凱之脖子,並將蔡旭凱壓倒在地,出言恐嚇:「你想要死嗎」數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蔡旭凱,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蔡旭凱因之受有胸部壓砸傷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頭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永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曾初琴 、 蔡美珠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起訴書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傷害部分與恐嚇罪間,具有想項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兼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