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催告均未置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