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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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審依首揭規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因原審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由女同事接收,非由本人收受該裁定,本件送達應不合法,且該女同事並未將裁定交給抗告人,又因居家隔離原因,故實無法知悉命補繳裁判費之原因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既係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二樓(見原審卷第十頁定,其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又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復,並無抗告人在本市接受居家隔離之紀錄,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522270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所云即無足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簡 字第 4449 號(92.04.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抗 字第 50 號裁定(92.08.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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