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國成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間某時,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有代辦借款之訊息,遂依報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翌日中午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被告明知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兄弟」陪同下,向復華銀行(已合併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兄弟」使用。而「兄弟」於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向被告表明其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慫恿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按次分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因需錢孔急,遂予應允。被告與「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6年6月21日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 黃怡萍 佯稱抽中香港奇美家電舉辦之抽獎,抽中港幣20萬元,須先匯款保險費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3日10時匯款6萬3,100元、同年月25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分別於被害人匯款後,由「兄弟」偕同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將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兄弟」收執。嗣於96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被告前往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兌換美金,經該銀行職員 陳怡君 發現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已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恐嚇罪嫌,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5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得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是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藍國成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2454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54號已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54號103年10月24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按。本件公訴人係於103年11月18日以中檢秀篤103偵緝1234字第11975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