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瑋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另於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接續執行拘役之執行完畢時間即100年6月29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某涼亭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貿然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423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嗣於101年3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陳瑋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委請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2.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毫克〈即:162.9mg/dL÷200=0.81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2月2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證人 潘信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數位輸出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血液中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162.9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行駕車摔倒致生事故,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6月、8月、9月等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本次於血液檢測之酒精濃度已達162.9mg/dL之狀態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1毫克),明知其當時已酒醉之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被告無視其自身條件,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因肇事致使他人受有實際之傷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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