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 被告 詹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100年8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55,795元(其中本金395,077元、利息460,71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9,3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9,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