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鍾明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100年3月23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27,094元之消費記帳款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5,811元、循環利息為783元、其他費用5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0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9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400,000元,共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月25日後未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68,157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100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9年9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110,000元,共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2月31日後未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5,584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100年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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