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告 陸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二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兩造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增補約定書,將前開信用額度調高至六十萬元。
2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0年九月十九日止,尚積欠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一0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電腦帳務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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