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87、42929、6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賠償王○○、林○○。
事實
一、廖祐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可以來取之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楊○○、王○○、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祐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48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163、170-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王○○及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3-14頁、112年度偵字第429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112年度偵字第698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113-14頁、偵卷三第11-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1-35頁、偵卷二第15-17頁、偵卷三第13頁)、告訴人楊○○與樂天市場人工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帳戶明細查詢表(偵卷一第37-39頁、第41頁、第43-49頁)、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1-60頁、偵卷二第29-31頁、偵卷三第19-20頁)、被害人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9-24頁、第25-28頁)、告訴人王○○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及擷取照片、告訴人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5頁、第16-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依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宜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法定刑下限仍應為有期徒刑2月。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俟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告訴人楊○○、王○○及被害人林○○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次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3個帳戶內,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告訴人楊○○、王○○及被害人林○○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王○○及被害人林○○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亦坦認
有想過可能會被用作不法使用等語(偵卷一第70頁),但檢察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
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不少,擔任詐騙犯罪之提供帳戶者,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3人,且詐騙款項逾28萬元,金額非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及被害人林○○成立調解,願意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3日給付告訴人王○○第一期2,500元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至於告訴人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電詢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7、149、172頁),是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楊○○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美髮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楊○○、王○○及被害人林○○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王○○及被害人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王○○及被害人林○○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原本約定要給我18萬之報酬,但我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帳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提告)111年12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3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93,30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57,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34,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提告)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29,9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未提告)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6分許19,985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調解筆錄字號調解筆錄內容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被告廖祐增願給付原告王○○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3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期2,500元業於113年9月3日給付】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1號被告廖祐增願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3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參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