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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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4罐完畢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王振名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1號被告王振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0鄰○○街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
(11)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4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竟仍酒後隨即駕駛汽車行駛上路,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