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93號聲請人 趙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7月20日屆滿(網站公告日期為
109年3月18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9年7月18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5號卷宗、109年3月18日之本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1│趙小龍│台新國際│6萬元│CL0000000│109年1月17日││││商業銀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