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23號原告大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大譽實業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所辦理「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設備換裝及改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關焚化爐本體製造實績之證明文件,非由業主所出具,認定其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定其第一段標之資格審查不合格,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惟不服被告機關民國(下同)95年1月
6日D核端子第0000-0000號書函維持原資格審查不合格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認定原告不符投標資格之處分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分包商DuratekServices,Inc.所出具之實績證明文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原告提供之國外業績並非由業主出具」,此與
事實不符。原告提供之分包商國外公司DuratekService
lnc.,其所出具之實績證明,確實由業主出具:⑴DuratekGroup由DuratekServicelnc.等部門組織,
DuatekServiceInc.為集團內負責焚化爐事務之單住,故出具證明且經公證,完全符合標單要求。
⑵被告於標案資格審查時,並未提出疑異。
⑶被告於工程會異議會議中陳述意見及預審會議中亦未質疑。
⑷被告深切了解DuratekGroup為全世界最大最專業之核廢料處理公司。
⒉被告稱:「DuratekServicelnc.網頁資料亦明顯證明該
公司無焚化爐之爐本體之製造能力」,此與事實不符。Duratek網頁資料載明焚化爐Design,Fabricationetc.,已明顯表示有此能力。詳如原告申訴書(五)5.之說明。
⒊被告稱「自網頁查詢有包括國內外3家以上具事業廢棄物
焚化爐製造能力之廠家資料」,此與事實不符。本案為放射型焚化爐,非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被告列舉廠家之一:
太和公司亦已提出不合標單規定之證明,即證實被告說謊。詳如原告申訴書(三)4.所述。被告明顯誤導工程會申訴審議會主持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
⑴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與第2項,可否一併提起,容有疑義,須請原告詳為敘明。
⑵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所載:「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及被告辦
理之『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設備換裝及改善』採購案撤銷審標及決標結果」。其中後段「被告辦理之『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設備換裝及改善』採購案撤銷審標及決標結果」,茲因此部分決標結果係與原告無關,且本件工程已完成發包,承商亦已施作,原告就此部分實無主張撤銷之餘地。
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參與後續之價格標競標
,再以此競標結果決定本標案得標廠商」,惟查本件工程已決標,完成發包,承商亦已施作,原告亦無主張本項之餘地。
⑷本件得標廠商業於96年4月3日完成細部設計,且目前得
標廠商正積極進行設備製造工作及已進廠進行汰舊設備之拆除等工作,依據承包商所提之工作月報,本件工程進度截至96年10月底止,廠商所報之累計工作進度為
52.52%。又本件承包商所有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及相關系統設備等已加速製造及施工中,就本件工程顯已無法再為重新招標發包程序,故原告本件原處分決定顯有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內容其他事由而不存在,而撤銷訴訟係以系爭行政處分尚未消滅為前提,故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其訴訟要件不該當且本件起訴實已無訴訟利益,請鈞院依法駁回。
⒉實體部份:
⑴本件原告起訴所稱:該公司所提供之分包商Duratek
Service,Inc.實績證明係業主所出具,可證明該公司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具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及被告所稱原告於申訴程序表示自網頁查詢有包括國內外3家以上具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製造能力之廠家資料有誤導工程會申訴審議會主持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謹陳如下:
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②本件採購依招標規範一1.1(1)B及1.1(1)C有關投標廠
商資格之規定,廠商需具有下列3種資格之一者,始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投標資格:
投標廠商僅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
部設計實績,則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1)B.a)。
投標廠商除了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
細部設計實績外,仍兼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則可不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1)B.b)。
投標廠商雖不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
部設計實績,亦不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但只須曾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之系統工程在一定實績以上,並持有業主所出具之完工證明,且另取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者,以及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者(1.1(1)C)。又依招標規範1.1(2)H之規定:依第(1)B.a項規定投標之廠商之分包商,或第
(1)B.b項規定具備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投標廠商者,均應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含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製造之能力證明。以上事實有本件工程招標規範可證(被證1)。本件採購,原告係以其分包商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細部設計實績及爐本體製造實績參標,審標時當就上述資格條件審查。
③本件原告起訴狀稱其所出具欲證明其分包商Duratek
Service,Inc.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證明文件,係業主所出具,然經查該文件係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所自己出具,並非業主所出具,原告稱係由分包商之業主所出具乙節,並非事實。又原告起訴所稱:DuratekGroup由DuratekServiceInc.
等部門組織,DuratekServiceInc﹒為集團內負責焚化爐事務之單位,故出具證明且經公證,完全符合標單要求,被告於標案資格審查、異議處理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預審會議中陳述意見亦未質疑,使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實績證明係由該公司業主所出具云云,亦非事實。經查:
本件原告係找DuratekServiceInc﹒為其分包商
,原告自承其分包商之實績係由該公司自行出具,與招標規範所須應由其分包商之業主出具證明之規定不符,被告未准原告參與後續投標實有理由。
細查該所謂證明文件實際上係由原告之分包商
DuratekService,Inc.所自行出具,係由DuratekService,Inc.之人員MarkH.Kirshe簽署出具,顯然該文件係原告之分包商DuratekService,
Inc.自己製造出具之文件,並非業主所出具,原告陳稱該證明文件係由業主所出具乙節即並非事實。
(參見原告第3次投標之資格文件卷第10頁)。
原告提出由其分包商自己所出具之證明,已違反招
標規範之規定,被告已明確告知不合格,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符合招標規範之證明文件,反口指稱被告無疑義,殊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分包商之實績證明文件確由該分包商自行
出具,從而,原告起訴所稱伊之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實績證明係由該公司業主所出具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所稱原告於申訴程序稱自網頁查詢有包括國內外3
家以上具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製造能力之廠家資料有誤導工程會申訴審議會主持人云云,亦非事實。經查國內外確有為數眾多具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製造能力之廠家,被告前已將自網頁列印包括美國、台灣、韓國、中國、日本等國家一部份廠家資料,提供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審議判斷,足可證明焚化爐製造專業廠商至少在3家以上。
⑶原告於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主張Duratek公司與原告
所提供之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為同一主體云云,並非事實。
①經查Duratek公司與原告所提供之分包商Duratek
Service,Inc.實係不同之二家公司,不但名稱不同,且設立地點亦不相同,Duratek公司設立於馬里蘭州,地址為「10100OldColumbiaRd﹒Columbia,
MD21044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有原告第3次投標文件第70頁可資參照(被證2);而原告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則係設立於田納西州,地址則為「156OBearCreekRoadP.O.Box2530OakRidge,TN00000-0000」,有原告第3次投標文件第71、72頁以及田納西州有關運輸類公司一覽表可資參照(被證3、4)。
②自原告所自提之招標文件,顯然可見Duratek公司與
DuratekService,Inc.係不同之二家公司,分別隸屬不同之州,原告主張二者相同云云,並非事實。
⑷其餘答辯請准援引申訴審議階段之答辯內容。以上所陳,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但...,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3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原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但因系爭採購案業已由第三人取得決標,並已進行工程施作,且原告當初提出異議時並未針對已決標部分為異議,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未變更其請求基礎,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雖不同意其變更,惟原告聲明之變更,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本院亦認為適當,且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爰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次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1.1⑴B及1.1⑴C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廠商需具有下列3種資格之一者,始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投標資格:1.投標廠商僅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則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⑴B.a);2.投標廠商除了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外,仍兼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則可不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⑴B.b);3.投標廠商雖不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亦不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但只須曾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之系統工程在一定實績以上,並持有業主所出具之完工證明,且另取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者,以及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者。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1.1⑵H之規定,依第⑴B.a項規定投標之廠商之分包商或第⑴B.b項規定所述具備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投標廠商者,均應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含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製造之能力證明。
四、查原告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關焚化爐本體製造實績之證明文件,非由業主所出具,認定其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定其第一段標之資格審查不合格,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惟不服被告機關95年1月6日D核端子第0000-0000號書函維持原資格審查不合格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其分包商DuratekServices,Inc.所出具之實績證明文件、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見放證1)、被告機關95年1月6日D核端子第0000-0000號函及申訴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所提分包商DuratekServices,Inc.所出具之實績證明文件(見原證1或被證5,即原告第3次投標之資格文件卷第10頁,下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符招標文件之情形?
五、經查:㈠原告為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1.1⑵H規定:「依第⑴B.a
項規定投標之廠商之分包商或第⑴B.b項規定所述具備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投標廠商,應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含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製造之能力證明,且應提出下列3項證明文件:曾在10年內承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含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之製造實績證明文件或在10年內製造而由購置該焚化爐系統之業主出具該系統之使用情形證明文件,...。」而出具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該證明文件確係業主所出具,自等系爭招標規範等語;被告則以該證明文件為原告分包商所出具,並非業主本人出具,不符上開招標規範等語置辯。
㈡查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1.1⑴D有關投標廠商資格
之規定,參加投標,並提出DuratekServices,Inc.作為分包廠商,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分包商DuratekServices,Inc.固符合招標規範1.1⑵I所要求之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惟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
1.1⑵H規定,原告須提出DuratekServices,Inc.承作「業主」之實績證明文件,原告卻提出承作者DuratekServices,Inc.之證明文件。對此,原告固稱DuratekServices,Inc.屬「Duratek」集團之一子公司,DuratekServices,Inc.雖是分包商,也是業主,故由其出具業主證明。然查:
⒈自原告所提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所有者/營運者(
owner/operator)為Duratek,Inc,可知依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業主實為「Duratek,Inc」,而非Duratek
Services,Inc.,惟該證明文件之落款欄簽名者卻為署名「DuratekServices,Inc.之MarkH.Kirshe」所為,有該證明文件之記載足徵。
⒉再者,本件原告之分包商為「DuratekService,Inc﹒」
,係設立在美國田納西州,地址為「156OBearCreekRoadP.O.Box2530OakRidge,TN00000-0000」,有原告第3次投標文件第71、72頁以及田納西州有關運輸類公司一覽表可資參考(見被證3、4);而原告所稱之「Duratek公司」則設立在美國馬里蘭州,地址為「10100
OldColumbiaRd﹒Columbia,MD21044,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有原告第3次投標文件第70頁可資參酌(見被證2)。是Duratek公司與原告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不但名稱不同,且設立地點亦不相同,實屬不同之二家公司,自難謂系爭採購案分包商之實績承作者與業主為同一人。是被告主張原告之分包商即為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提供者,自屬有據。
㈢是以原告資以證明DuratekServices,Inc.具備焚化爐爐本
體製造實績之文件,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之規定,本應由由其業主所出具,始符合上開招標規範之規定,惟原告所稱由業主出具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既為其分包商DuratekServices,Inc.之簽名所出具,顯非業主Duratek
Inc.所出具,自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規定須由業主出具證明文件之要求。從而,原告起訴所稱伊之分包商DuratekServiceInc﹒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實績證明係由該公司業主所出具云云,即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採憑。
六、綜上,原告所訴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系爭實績證明非屬業主證明文件,未符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因而認定其第一段標之資格審查不合格,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95年1月6日D核端子第0000-0000號書函維持原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定,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確認被告認定原告不符投標資格之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