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張禮智
張國清 張素蘭 相對人 張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榮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張禮智負擔13%、聲請人張國清負擔33%、聲請人張素蘭負擔4%、相對人張榮男負擔5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人所繳納規費數額為5萬4,050元、4,800元、6,925元,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00010822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35,112元│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65,775元│聲請人繳納│├───┴─────────┼────────────┼────────┤│總計│200,887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200,887×50%=100,444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