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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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債權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部分,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核
定之擔保金為82,167元,惟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異議之金額僅176,000元,抗告人對98年度司執
第1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則系爭執行名義乃
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即相對人持
抗告人所簽發票號為CH370396、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17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18日之
本票裁定,是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24,9
33元計算:【計算式為:176,000元0.05(2+10/12)
年=24,933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64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7
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
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該程序現正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為定拍,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99年度壢簡字
7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抗告人僅就對
相對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且相
對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
176,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抗告人所提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抗告人提起上揭聲請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4,933元(計算式為
:176,000元0.05(2+10/12)年=24,9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本院核定為82,167元,該裁定自有未洽,是
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並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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