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相對人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30萬元之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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