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交簡字第
1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環境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本院輕判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早經政府大力宣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未能謹慎行為,無視自身及大眾行之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以致觸犯本案,所為甚是不該,故原審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