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俊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誠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其胞兄 游炳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徙手竊取 曹正環 所有之鑿井用鐵製套管1支(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將該套管置放在前揭機車上,欲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之際,為曹正環發覺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游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正環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游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