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絹被告彭蔡鳳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蔡鳳嬌為被告黃惠絹之阿姨,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彭蔡鳳嬌因與其妹 蔡宜臻 (即被告黃惠絹之母親)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前去蔡宜臻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號之住處,欲找蔡宜臻理論,然因雙方意見不合,又於該址發生爭吵,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黃惠絹亦前去上址,見被告彭蔡鳳嬌正在與其母蔡宜臻爭執,遂出言質問被告彭蔡鳳嬌在吵什麼,被告彭蔡鳳嬌遂反問被告黃惠絹為何不回其電話及簡訊,因之亦與被告黃惠絹發生爭執,被告彭蔡鳳嬌因不滿被告黃惠絹於爭吵之際,對之語出為何要回應其電話及簡訊等語,竟因之萌生對被告黃惠絹傷害之犯意,突然動手打被告黃惠絹耳光,被告黃惠絹遭被告彭蔡鳳嬌打耳光後,亦因此生傷害被告彭蔡鳳嬌之犯意,二人因之發生相互拉扯肢體、頭髮、咬人等激烈之肢體衝突,至在場其他人設法將被告彭蔡鳳嬌及黃惠絹拉開後,二人始停止拉扯。致被告彭蔡鳳嬌因之受有左臉頰瘀傷(約2x2公分)、自訴頸部、左腹部疼痛,及右手背多處挫傷並疑似右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惠絹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及左腰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彭蔡鳳嬌、 黃惠娟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見本院10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