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育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5號、第8396號、第8721號、第10109號、第10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育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育宗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王義彰 (業已審結)、綽號「小小太陽」所屬之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義彰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簿手,並指揮施育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王義彰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將款項交給「小小太陽」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水手),形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施育宗、王義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小小太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某時,將領取資訊傳送予王義彰後,王義彰再指示施育宗於翌日(3日)出面領取,施育宗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所示之統一超商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嗣於同日(3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位於彰化縣○○市○○街○○○號)埋伏,為警當場逮捕甫領得包裹之施育宗,經施育宗告知上游為王義彰,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逮捕前來向施育宗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王義彰,因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育宗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彰之間的對話、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之間的對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黃貞 羽、 張玉嵩 寄交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競合說明:㈠按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
為」(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㈡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
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㈢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
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據此,行為人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㈣在邏輯推演上,前開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
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重罪串連,欠缺正當性基礎,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㈤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
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各別輕罪與重罪成立想像競合,之後再論以實質競合合併處罰說(分解理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㈥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
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且,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性、同一性的理解,也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上被評價為一罪,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有如此理解,才能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用結論與論理上不合理之處。
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曾就上開競合問題提出討論,就結論而言,該座談會的多數意見採取分論併罰說。然而,多數意見的理由,容有討論的空間。
⒈多數意見認為:參與犯罪組織與施行詐術,是不同的行為,
所以應該是行為複數。但行為數的認定,本來就是法律意義的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有多個舉動,雖然無法認定為自然意義的行為單數,但仍有成立法律意義行為單數的可能,因此,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可以認定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多數意見採取「排除法」,進而推演出結論,在法學方法上,容待商榷。
⒉多數意見的第2個觀點認為: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對於如
何施用詐術、提款時間、地點等犯罪細節,尚無從知悉,此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欠缺同一性,且「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態樣甚多,與詐欺行為之著手(詐術行為),行為並非同一。然而:
⑴犯罪組織的定義,本來就可能包含「持續性」(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參照),持續性的組織,對於日後可能的具體犯罪,往往充滿不確定性,因為這樣才符合犯罪組織的特性,雖然組織成員對於日後可能的具體犯罪事實,欠缺詳細的認識,但他們的不法目的,均屬單一,組織參與者成立、加入犯罪組織的目的,就是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這裡具有危險與實害的關係,在犯罪競合處理上,我們不可能要求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細節,都有具體認識,且按照計畫進行,行為人對於後續具體犯罪行為認識程度,無法作為構成行為複數的理由。
⑵多數意見似乎再次論證參與組織之行為,與施用詐術行為的
不同,此部分之說理,實際上與上述⒈的意見相同,本院不再論述。
㈧以本案而言,依據目前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被告
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參與之犯行,是以,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行為複數。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示之「小小太陽」、詐欺集團成員
、同案被告王義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本案為財產性犯罪,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違犯此類財產性犯罪,並非罕見,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能力薄弱,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顯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目前
詐騙集團盛行,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將使被害人的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同案被告王義彰,犯後態度良好,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1080382378號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為家族遺傳而有白化的疾病,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我不能曬太陽,所以無法正常工作,而我有3個孩子,大兒子已經25歲,已經獨立生活,2個女兒都住在外婆家,因為女兒上大學需要學費,所以才會違犯本案犯行等語之犯罪動機、身體、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詞之意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陳述任何意見,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融機構提領工具,財產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的強制工作:㈠公訴人於起訴書表示本案應宣告強制工作。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㈢我國立法者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想像競合犯的輕罪封鎖作用,但立法者只明示「刑罰的封鎖」,是否當然可以推演出輕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沒收、保安處分,似乎仍有解釋的空間。
㈣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刑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輕罪的封
鎖作用,包含:從刑、從效果與措施,我國立法者並沒有如此明文,在解釋、適用我國刑法時,是否要如同德國法一樣,似乎可以進一步討論。
㈤本院認為,強制工作限制人身自由,依據刑法第1條、第2
項之規定,有「罪刑法定」、「從輕原則」的適用,據此,強制工作,具有類似刑罰的性質,此與沒收,具有相當程度的差異,在解釋、適用封鎖作用時,應該獨立思考。本院認為,沒收具有相當多面向的制度意義,各別沒收條款,都有立法者的安排,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應該包含沒收,才能使立法的的立法意旨獲得實現,且本案涉及洗錢標的沒收,此種不法行為而生的財產變動,不涉及信賴保護,行為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並無財產權應該給予保障的問題,此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該做不同的解釋。
㈥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的強制工作,完全剝奪司法裁量空間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87年12月18日),毫無司法裁量空間的強制工作宣告,應屬違憲(該號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之解釋),而同條第4項亦明文規定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滿1年6月得免除執行)、第3項(最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1年6月)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強制工作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規定,就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90年06月29日,該號解釋針對組織犯罪條例之強制工作),也依此曾為合憲性的宣告。
㈦然而,該號解釋後,立法者放寬組織犯罪的定義,將典型「
脅迫性或暴力性」的傳統「黑幫」組織鬆綁,擴張至「詐欺」類型的犯罪組織,這種不涉及人身安全的財產犯罪類型,不論情節,一律進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是否依然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商榷。尤其,現行法容許長達4年
6月的「刑前」強制工作,且後續刑之執行,亦非當然免除,可能造成輕微參與者的實質人身自由遭干預的期間將近5年(加計參與犯罪組織的最低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討論的餘地,尤其立法者將強制工作的期間,採取例外始能免除的作法,並非司法或獨立機構定期介入審查,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裡可以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1段的說明),實有可疑。
㈧因此,為了避免違憲的疑慮,本院在適用想像競合犯關於強
制工作的封鎖作用時,採取「裁量」性的操作,必須考慮行為人參與程度、重罪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之意旨)。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能,但這僅止於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將本案行為人做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㈨或許有人會質疑,參與組織的「實習生」,因為尚未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反而導致強制工作的結論,似乎不太公平,無異鼓勵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快點犯罪,但參與程度輕微的行為人,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本身就具有違憲的爭議,一旦日後遇有此類案件,我們反而應該思考是否有釋憲的可能,本院認為,立法者既然並未明文規定輕罪封鎖作用的範圍是「應」或「得」,現行法仍有解釋空間,我們不妨認為這是立法者刻意的安排,讓司法進行續造,在個案中留給司法者一點彈性,避免法律適用的違憲,也是一種解釋方法。對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亦採取上開觀點。
㈩最高法院已經就強制工作的適用,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本院
認為依然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故尚未形成違憲的確信,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較下游之取簿手角色,獲
利不多,風險卻最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極重,本案已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罪責非輕,尤其強制工作的執行,要求行為人從事勞作,此涉及行為人選擇職業的自由、一般行動自由、人身自由,能否透過強制工作的執行,讓行為人不再犯罪,可能只是立法者欠缺實證的「假設」,強制工作本身,具有高度違憲的可能,而且,我們不應該將強制工作視為「懲罰」的手段,畢竟這是一種保安處分,如何讓受刑人回歸社會,才是強制工作的制度目的,因此,本院認為,至少應該在個案中具體指出,透過如何的強制工作執行,可以讓本案被告有復歸社會的可能,而非著眼於嚴懲被告,據此,被告之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的前科,且被告將領得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之前,就遭查獲,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釋明,被告可以透過強制工作預防再犯,而本案已經宣告非輕的刑度,已經適度反應行為不法內涵,應可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同案被告王義
彰遭警搜索而扣押之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此些物品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被告亦有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法利得: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後,即遭警方查獲,
並無任何證據釋明被告從中實際獲得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過程│領取過程│主文│├──┼───────────┼──────────┼───────────┤│1│(被害人張玉嵩)│王義彰以LINE通知施育│施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宗後,由施育宗於108│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登貸款之訊息,並於108│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徒刑壹年壹月。│││年7月30日某時許,佯以│,在左列統一超商(彰││││銀行貸款專員與張玉嵩聯│泳門市),領取張玉嵩││││絡,誆稱需提供3個金融│交寄之包裹。││││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才能│││││辦理貸款等語,致張玉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央北路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身分證影本、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530號)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新光銀行(帳號1031│││││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388號之統一超商(彰泳│││││門市)。│││├──┼───────────┼──────────┼───────────┤│2│(被害人黃 貞羽 )│王義彰以LINE通知施育│施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宗後,由施育宗於108│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登貸款之訊息,並於108│年8月3日上午11時17│徒刑壹年壹月。│││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分許,在左列統一超商││││佯以銀行貸款專員與黃貞│(智富門市),領取黃││││羽聯絡,誆稱需提供金融│貞羽交寄之包裹,為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包│伏之員警當場緝獲。││││裝財力證明等語,致黃貞│││││羽陷於錯誤,於翌日(8│││││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38之6號之統一超商(白│││││沙門市),將其身分證影│││││本、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9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170號之統一超商(│││││智富門市)。│││└──┴───────────┴──────────┴───────────┘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持/所有人│備註│├──┼───────────┼──────────┼───────────┤│1│ASUS行動電話1支(連同│施育宗│供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王義彰│同上│││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ASUS行動電話1支(連同│同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ASUS行動電話1支(連同│同上│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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