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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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職業,理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以自己賺取之收入支付物質上需求,然其竟利用手機包膜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手機,行為殊有不該,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財產價值及獲取之利益,以及職業為廚師、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2年度偵字第24770號被告曾鴻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膜寶貝手機包膜店內,徒手竊取 呂億梅 擺放在展示臺桌面上之蘋果牌I-PHONE5型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以90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大千當鋪,再於翌(24)日贖回。嗣呂億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億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鴻凱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為告訴人呂億梅店內之監視器清晰攝錄,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證,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與證人即大千當鋪職員遲守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典當贓物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及存根聯各1紙在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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